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2017-12-04 11:24:37


电子交易的安全依赖于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如电子签名技术,以确认使用人的身份, 确保信息保密及完整无缺,保障已进行的交易不被推翻。但是, 电子签名技术在法律上的地位却不明确。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 电子签名的使用越来越多,其法律问题就显得日益突出。

如果电子签名法律问题不解决,交易安全就最终得不到保障, 实际上电子商务就不具有实际意义。 这也正是电子签名问题成为电子商务中的重要的技术与法律问题的原因所在。 因此, 电子签名就需要人们对其 “ 签名”功能赋予合法的法律地位。联合国 《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记录的法律问题提出了一揽子解决方案, 分别就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书面性、签名、原件、证据性、留存等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该法还提出了许多有先见性的法律原则, 例如: 不歧视原则、功能等同原则、当事人自治原则等, 使人们能够接受电子签名与传统的手书签名具有同样的合法性。


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当然, 传统签名与电子签名之间存在差异是不可避免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有不可逾越的鸿沟。 只要电子签名能够实现与传统签名相同的一些基本功能, 就可能替代后者而得到广泛应用。 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的相通性也就在于都能完成一些共同的功能。我国的电子商务并不发达, 因此法律应采取积极的促进措施, 尤其应明确市场上通用的电子签名技术 ( 如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 我国的立法框架应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为基础, 综合其他立法的优点, 整合出自己的电子签名规范模式。

首先, 从两个方面规定法律对所有电子签名技术开放。

( 1) 模仿新加坡、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的做法, 开放电子签名的定义, 采用广义的概念, 使其不仅包括密码技术, 还应包括任何意图认证电子文件的技术 ( 甚至可能是不产生签名的技术, 如 DNA 对比技术) 。

( 2) 采用标准语言规定法律认可的电子签名要件, 使法律要求中立化, 不特指某种技术, 可以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第 6 条第 3 款的规定为参照。这样, 使法律平等对待任何电子签名技术。


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其次, 法律应采取积极的做法, 为电子商务提供明确性。具体措施是规定一个可操作的安全标准, 赋予 ( 一些市场上通用的、成熟的) 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子签名技术以合法性, 但不应再使用诸如“ 安全”、“ 高级”、“ 强化”之类概念来界定电子签名。 可参照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第 6 条第 3 款和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 17 条的规定。

再次, 进一步为电子交易提供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法律可将部分立法权授予某个机关或个人, 由其代行部分立法权。即法律授权成立或指定一个适当的机关或个人, 由其认定哪些电子签名技术是可以获得法律认可的。 如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第 7 条第 1 款的规定和美国加里福利亚州数字签名法规的规定, 后者规定由州务卿审查电子签名技术是否可以获得认可。 某些法律规定立法者或某个机关事后应根据情况的发展, 对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 并向立法机关提交报告或建议法律的议案, 即某些立法中的两步走的策略, 如香港电子交易条例的规定。 而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制度化, 增强了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最后, 可以借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 6 部分的规定, 明确指明数字签名只要具备一定条件, 法律就承认其法律效力。这可以进一步明确市场上通行的数字签名技术的法律地位, 使民众提升对现行电子商务的信心, 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